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彭月芸(原名彭月雲)
彭振煊
彭月秋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月芸(與彭振鈺、彭振煊、彭月秋合稱被告4人,分
則逕稱其名)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907
元及其利息,目前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94
4號執行命令執行彭月芸對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所得債權,惟截至目前為止平均每半年一次,一次移
轉數百到千餘元不等,利息部分不足受償,顯見債務人彭月
芸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鴻光所留之遺產,彭月芸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於彭鴻光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其所留遺產之財
產權(即應繼分)。惟彭月芸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
彭振鈺、彭振煊、彭月秋為分割協議,由彭振鈺、彭振煊繼
承前開遺產。彭月芸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三)彭月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彭月芸嗣與其他繼承人就彭鴻光遺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
債權、物權行為,減少彭月芸之積極財產,致原告追償無門
,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彭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
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彭振鈺、彭振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則以:
(一)被告4人之父親彭鴻光於111年6月6日死亡,彭鴻光所遺之遺
產,係由4名子女即被告4人按其應繼分共同繼承。經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4人)一同計算彭鴻光遺產總值,並討論分配
方法。幾經商議之後,不動產部分由彭振煊、彭振鈺共同繼
承,其他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則分配給未繼承不動產之人,
如有繼承不足之部分,則互以金錢補償之。
(二)茲因彭月芸在繼承開始之前,就有向兄弟姊妹陸續借貸金錢
未償還。因此,彭月芸願以其應繼分可得之金錢總額,抵償
其積欠兄弟姊妹之金錢借貸債務。結算之後,彭月芸繼承彭
鴻光遺產可分得之金錢總額,仍然不足以抵償其債務。但彭
振煊、彭月秋、彭振鈺3人仍願共同補償彭月芸11萬元。
(三)如上所陳,彭鴻光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
按其應繼分共同繼承。彭月芸係有對價關係處分其繼承所得
之財產,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原告
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4
人分割繼承登記,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
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
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
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
債權人聲請撤銷。」,故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
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
財產行為;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
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
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即合同行
為,乃2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與契約行為乃係基於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從而,遺產分
割協議之法律性質,並非民法第244條可得撤銷之標的。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彭鴻光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請求撤銷等語,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不
合,於法無據。
(四)再查,彭鴻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無人拋棄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見112年度板簡字第327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0、1
91-201頁);觀諸彭鴻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板簡卷第
90頁),彭鴻光之遺產除附表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然系爭
房地僅登記在彭振鈺、彭振煊名下(詳如附表所示),乃基
於被告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板中登字第035370號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板簡卷第63-64頁)可憑,可見被告4人辯稱:幾經被告4人
商議之後,決定不動產部分由彭振煊、彭振鈺共同繼承,其
他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則分配給未繼承不動產之人,如有繼
承不足之部分,則互以金錢補償之,因彭月芸在繼承開始之
前,就有向兄弟姊妹陸續借貸金錢未償還,因此,彭月芸願
以其應繼分可得之金錢總額,抵償其積欠兄弟姊妹之金錢借
貸債務,結算之後,彭月芸繼承彭鴻光遺產可分得之金錢總
額,仍然不足以抵償其債務,但彭振煊、彭月秋、彭振鈺3
人仍願共同補償彭月芸11萬元,故彭月芸係有對價關係處分
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無償處分其財產之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提出被告4人簽署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彭月芸參加彭振煊互助會之會單
、彭月秋代墊互助會金額紀錄單、彭月芸向兄弟姊妹借貸金
錢之紀錄文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洵堪採信
。是彭月芸就其繼承所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其他被告之債務,
核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並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之金流證明,所
提上開紀錄單無法證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況縱認彭月芸
與其他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渠等間之債權亦屬一般債
權,被告4人逕以協議方式優先其他債權人即原告滿足債權
,有違債權平等原則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載明扣除彭月芸之債務後
,其餘被告再計算共同補償彭月芸不繼承遺產之差額為11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既有抵償債務後之差額結算並
補償,則被告4人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借貸金流(見本院
卷第64頁),仍可認被告4人主張彭月芸積欠其他被告債務
之事為真實。又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彭月芸清償債務後
,尚可獲得11萬元補償,而原告主張彭月芸積欠其債務為14
萬3,907元及其利息,其間差距非大,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
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認彭
月芸因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4
人間就被繼承人彭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彭振鈺、彭振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彭振鈺、彭振煊各18960分之96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彭振鈺、彭振煊各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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