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32號
PCDV,113,訴,10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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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洪鈺嵐
被 告 王建華
楊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 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 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求償金額等 均未具體明確,又未載明各別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復未陳明 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 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 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係請求被告各應賠 償金額為若干,或係請求被告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並 按前項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9頁)。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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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