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22號
PCDV,113,訴,102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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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鄭智謙


被 告 沈維斌

沈幼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本件被告業已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合意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移送管轄等語,並提出借 款契約書為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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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