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欣鈞實業有限公司、彭增發均應給付原告三人共
計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計算式:3,200,000元+1,600,0
00元+2,400,000元=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示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核屬前述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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