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16號
PCDV,113,補,7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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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陳文堯


被 告 周宜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附屬之第3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清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遷讓交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3,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
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
斷,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41萬5,6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8萬30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3萬9,000元/㎡×面積6652.7㎡×原告權利範圍532/100000=
138萬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暨所座落土
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則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
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為不動產
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23.14%【計算式:41萬5,600元÷(41
萬5,600元+138萬302元)=23.1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本院再依職權查詢最近半年內同一社區屋齡相近、房屋
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0
萬4,000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騎樓面積14.82㎡)為131
.62㎡,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316萬7,514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0萬4,000元/㎡×系爭
房屋總面積131.62㎡×23.14%=316萬7,5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參酌原告民事陳報狀檢送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所示,可知鄰近系爭車位最近時間之車位交易總
價為110萬元,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3
4萬5,000元部分,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附帶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1萬2,514元【計
算式:316萬7,514元+110萬元+34萬5,000元=461萬2,51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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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