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56號
PCDV,113,補,65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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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鵬翔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種文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國宅郵局(即本件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7萬9,016元之債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
67萬9,0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0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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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