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告 黃書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蔣瑞娟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成 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5萬8,420元及超 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3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過115萬8, 42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又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9萬3,248元,上開1643建號房屋面積為86.55平 方公尺,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807萬0,614 元【計算式:9萬3,248元/平方公尺×86.55平方公尺=807萬0 ,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 權額,且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 訴訟目的、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184萬1,580元【計算式:300萬元-115 萬8,420元=184萬1,5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