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
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
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旁之空
地及庭院(下合稱系爭空地)原告有約定專用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在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
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查聲明第1項原告係主張就系爭空地共78.31平方公尺【5.69坪+1
8坪=23.69坪,23.69坪÷0.3025=78.31㎡,小數點以下取2位】有
約定專用權存在,業據原告陳報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
空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4,3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660萬1,533元(84,300元/㎡×78.31㎡=6,601,533元);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開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690萬1,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9,409元;至於
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萬2,409元(6
9,409+3,000=72,40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