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孫和樂
孫和連
孫華富
孫和聰
孫瑞昌(為孫波繼承人孫義郎之繼承人)
林秀月(為孫瑞昌之母親)
孫瑞慶(為孫波之孫)
孫瑞玲(為孫波之孫)
孫瑞美(為孫波之孫)
陳秋真(為孫清祥之繼承人孫和全之配偶,孫和全
孫温純
孫温柔(為陳秋真之女)
孫永任(為陳秋真之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捐贈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和區國光段9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捐贈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基
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
,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之。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400.42平
方公尺,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萬6,498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此核
算系爭土地價值為13億3,119萬2,729元(計算式:5,400.42㎡×246
,498元/㎡=1,331,192,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億3,119萬2,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萬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