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5號
PCDV,113,簡抗,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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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蕙羽
代 理 人 周金水
相 對 人 吳龍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發生地點位於新北 市三重租屋處,非在相對人住所發生,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26號、109年度偵字第1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查核,故鈞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 人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明定債務履行地或相對人目前居 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實難認定借款發生地即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或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相對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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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