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啓勳
相 對 人 廖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秀玉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居住、受照顧 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月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 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 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占有使用情 形為何?
㈡選定如聲請狀所載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之原因為何?預計之 還款來源為何?是否已接洽金融機構詢問貸款事宜? ㈢於將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借得之款項,將如何保管 及管理?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