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686號
TPSM,94,台上,5686,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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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
三九、四九五九、五三八二、五五三一、五七一0、七八一五、
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承辦耀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申設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業務審查時,基於不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收受耀德公司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謝明容,於八十年一月起,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開設帳戶,收受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之賄款,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因而對其審查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予以通過,未違背職務而受賄一百零四萬元,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案被告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賴松源李利銘、梁步雲、賴典佑呂學晃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有起訴書載明可稽。則被告與張秋華等人所涉罪名、犯罪情節及查獲之證據既非相同,自不得據他人之判決結果資為被告罪責有無之憑據。原判決理由捌以張秋華等人均獲判無罪確定(賴松源因已死亡,另判決不受理)之事實



,作為本件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案無何不法之依據,此項論斷,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認耀德公司按月支付之二萬元,係給予證人即被告女兒謝明容之勞務所得,或因被告在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任職,他日或有作用,基於建立人際關係之內部考量而作面子給被告,至耀德公司未依規定製作謝明容此部分所得之扣繳憑單,則謂與該公司之支付目的無關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據謝明容供稱伊父親即被告與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認識,介紹伊至耀德公司工作,工作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止,剛任職時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至七十九年七月離職時,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等語。且依卷內資料,謝明容係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甫自私立文化大學畢業不久,至耀德公司工作時祇二十二歲,該公司即聘為高級專員,月領二萬餘元薪資。則謝明容縱在該公司任職,從事美工、文宣工作,亦屬份內職務,原判決認其除薪資外,逐月再獲二萬元「酬勞金」,此項論斷,似不符經驗法則。又謝明容離職後,耀德公司仍有諸多員工,竟認該公司猶繼續給付時人在台北經商或任職之謝明容每月二萬元「酬勞金」,亦顯與常情相悖。再依卷附耀德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所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內載支付對象「甲○○」,支票金額二十四萬元,「輔助摘要」欄記載「謝20000x12」;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記載「謝先生(九月份)」、「電匯」,金額二萬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記載「謝」或「電匯謝」,金額各二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記載「謝先生」、「謝明容索取」,金額二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記載「謝」,金額皆二萬元;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記載「謝」、「電匯合庫建國謝明容」;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月記載「謝」或「(謝)」,部分兼載「電匯謝」或「電匯謝明容」,各二萬元(第一審第一卷第四十九至八十八頁);另耀德公司之「轉帳傳票核對表」上,亦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謝」二萬元之記載(第一審第一卷第九十一頁)。是謝明容倘確在耀德公司任職,耀德公司職員當知其性別及姓名,該款苟係給付謝明容,自無記載為「甲○○」、「謝先生」,或兼載由「謝明容索取」之可能與必要。復按該款若係謝明容之薪資,何以耀德公司將其會計科目登載為「酬勞獎金」,與該公司另資助省議員王慶豐之競選費、購買金幣饋贈會員之會計科目相同(他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而非給付薪資之「勞務費」科目?又何以耀德公司據上揭轉帳傳票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其兌領人若非被告,即係被告之親友?原判決或置上揭數十張「轉帳傳票」及「轉帳傳票核對表」一紙之文義記載於不顧,就所載會計科目與該公司資助省議員王慶豐之競選費、購買金幣饋贈會員之會計科



目相同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以上諸情,本院發回意旨已一再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致其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案,係由羅芳明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檢送各局之初審意見彙整表(含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註之意見)等相關資料,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辦理。嗣經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多年審核簽辦,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始取得甲、丙項建造執照,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取得丁項建造執照,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取得乙、戊項使用執照(他字第一四三號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而被告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業務,則被告至遲似自「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已承辦耀德公司本件高爾夫球場之相關申設業務。原判決認被告關於本案之職務行為作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本件付款之時間點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之一年多以前,該款之給付難認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關連或對價關係。所為論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被告係自七十七年間起承辦本件高爾夫球場申設之使用執照核發業務,被告又因與羅芳明認識,介紹其女謝明容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耀德公司工作,耀德公司每月給付謝明容薪資二萬餘元外,另每月支付二萬元(予被告或謝明容),迄至謝明容離職多年後之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則綜合以上諸事證,能否謂耀德公司每月給付之二萬元,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毫無關連?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審酌研判,而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似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所涉罪名成立與否,為發現真實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澈查釐清,根究明白。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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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