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86號
PCDV,113,監宣,286,202404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邱令傑

相 對 人 趙妙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妙齡繼承自被繼承人林 粉妹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趙妙齡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趙妙齡,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邱子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邱子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林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趙妙齡、李趙瑞仙、 林茂青各取得1/3,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粉妹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邱子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邱子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106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裁定核閱屬實,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粉妹於112年9月1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繼承人趙妙齡李趙 瑞仙、林茂青各取得1/3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該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協議分割,由相對人、李趙瑞仙、林茂青各取得1/3, 衡諸上開協議內容,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應認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粉妹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 無不許之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