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傅美玲
相 對 人 石支梁
關 係 人 陳怡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石支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美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陳怡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支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美玲之女兒,即相對人石支梁,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石支梁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傅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支梁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怡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 上、不會說話、四肢可活動,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智 能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
請對石支梁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傅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支梁之母,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傅美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傅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支梁之母,有 意願擔任石支梁之監護人,是由傅美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石支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傅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支梁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陳怡雅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支梁之胞姐,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 怡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