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號
PC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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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逸柔即李婌菁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以新北院楓民毅113 消債職聲 免3 字第113900109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 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7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 如下:
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除借款人有逾期未



還、更生、清算等信用瑕疵之紀錄不得撥款外,因未成年, 即使保證人有上述信用瑕疵,仍須撥款,並未如一般授信案 件評估借、保人之信用與償債能力分析,作為貸放與否之審 核,實屬「強迫性放款」。再者,就學貸款係由信用保證基 金保證,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 負擔,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由國庫負擔8 成,本行負擔 2 成,本行為財政部出資經營,年度盈餘悉數解繳國庫,實 由全民買單。若債務人因一時經濟狀況不順遂即聲請更生、 清算,明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亦違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 美意,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聲請免責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收入為648,000 元(計算式:27,000×24),扣除其 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支出472,320 元(計算式:19,680×24),剩餘175,680 元,依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之規定,係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 按債務人目前年約45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 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 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信用卡及就學貸款保證債務,合先敘明 。窺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 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 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 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 惠予實質審查。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 ,亦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



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 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 後1 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 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 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 宗旨有悖。綜前所述,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 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 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乙○(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 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且 難謂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 所稱「已盡力清償」 之標準,經依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目前工作係在各診所代班,近1、2個月平均收入約2 6,000元至27,000元,有代班及收入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聲 請人到庭具體釋明其工作收入情形,堪信債務人所稱之工作



情形、收入數額為真;另聲請人表示每月必須支出生活開銷 22,331元(包括房租12,000元、水費191 元、電費620 元、 瓦斯費582 元、通訊費688 元、交通費600 元、膳食費用7, 000 元、保險費650 元),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收據、新海瓦斯公司催繳通知單、電信費用資訊、保險費繳 款紀錄等件為證,並就其已無每月5,600 元租金補助、增加 租金支出為13,500元等部分,提出李少廷之元大銀行帳戶轉 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洵非無據。 準此,衡情債務人目前雖領有診所代班之薪資收入,但收入 並非固定,每月可工作之天數均賴護理人員通訊群組之成員 是否有代班需求決定,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 中之有清償能力者,復核其可得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相當, 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衡酌本件債務人收支狀況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情節顯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 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 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 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 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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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