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桂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啓嘉
黃蘭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桂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 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 裁定不免責在案,今已依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 號裁 定所示,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新臺幣(下同)515,585 元,達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 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 度消債清字第284 號裁定自11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 號,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 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由,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4 號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 宗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依 法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 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桃 園市立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15,585 元,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到任何款項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94 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515,585 元,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已達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 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為證,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