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2號
PCDV,113,消債更,42,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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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芷羽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斯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協商成立自102年6月起,分146期,年利率5%,每月10 日以7,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 聲請人之前男友以聲請人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未按期繳納車 貸、汽車罰單稅金,致車輛登記人即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遭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強制扣薪,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分別 於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睿數位有限公司任職,現任職 廣達原雷射切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7,620元,且同時須 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實已入不敷出,故確有債務難 以清償之情,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146期,年利率5%,每( 期)月以7,000元,依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8月15日,其後則未繼續還款等情,有中信銀行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238頁至第260 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中國人壽保單價值金查詢單、集保證券餘額查詢資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協商繳款證明、薪 資單、領取補助之子女及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租金補貼核定函、聲請人父母二人之戶籍謄本及110至111年



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聲請人名下金 融機構之存摺明細、保險契約、保費單據、保單價值證明單 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110年10月至112年2月分別於昕 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睿數位有限公司任職,現任職廣達 原雷射切割公司,此有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轉帳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第30、94至96、100至118頁)。聲 請人另於110年10月至111年9月、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受 領之新北市政府租屋補助款,合計共145,600元,自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受領兒少補助38,790元、110年10月至111年8 月受領育兒津貼49,500元,均有聲請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內頁、國泰銀行存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卷 第45至59頁),故本院審酌暫以37,620元(計算式:902,88 1元÷24個月=3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目前每月之 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000元、房 屋租金6,000元、電信費1,208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2,0 00元、水電費511元、未成年子女葉○希扶養費9,000元、父 母扶養費18,000元,共計45,2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變更送達 地址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5至13、80至85頁) 。關於雙親扶養費共18,000元(父親葉根清9,000元、母親 林莉縈9,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部分, 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20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 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 堪予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7,6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45,219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現無法清償上揭與中信 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依首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 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 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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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睿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