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欣怡
代 理 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士林 分會之扶助,又原審所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尚有違誤,伊 提起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 認判斷,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