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
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楊國明搬移清除三輛停放已久無牌照之機車,係因經居民反應,機車長期擋住通道,妨害通行,並影響環境衛生,才會以為民服務之出發點,欲將三輛停放已久無牌照之機車搬移清除,並無竊取圖利之意圖。另證人郭素霞於偵查、原審中之供述與其先前所述,已有明顯之差異,且有語意不詳之處;證人吳明章之證詞,吳明章送花予告訴人亦係在其有關違章建築請託市議員幫忙處理完畢後之里長選舉期間;被告明知上情,復在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之競選文宣上登載「光天化日之下里長將私人之舊機車『無故私自變賣』處理」、「如果不拿出活動費,立即查報拆除,拆除之後如果不是自家人承包工程,亦要拆除」之字句,顯有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原判決逕行認定被告無誹謗犯罪之故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㈠、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成立,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其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接獲
報案稱收購舊車業者未經同意搬走機車,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朱國平及鍾良言據報前往台北市○○街九五巷五二號前,發現當時之板溪里里長即告訴人與收購舊貨業者洪條萬,正將三部無牌機車搬上小發財車,員警告知無牌廢機車需查報環保單位清潔隊處理,不可逕自搬移,告訴人與洪條萬即將該三輛機車抬下放回原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鍾良言結證無訛;而該三部機車,其中二部經員警鍾良言等人查無資料,另一部則為曾貴財所有,並表示該部機車尚堪使用,僅尚未修理,所以一直擱置該處等語,復經證人鍾良言證實無誤。按機車須申請一定之牌照始得上路行駛,因此機車報廢時亦應依特定程序辦理,以利主管機關對於機車車籍之管理,此為稍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應有之常識,且機車縱使狀似報廢,然仍尚存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非可立刻即認係屬他人丟棄之無主物,告訴人既經里民陳述門前被擺放舊機車,影響環境衛生,衡情理應先行查訪該等舊機車之所有人,請其出面處理,若未有出面處理者,亦應查報環保單位清潔隊前來處理,始符合規定。告訴人擔任里長多年,對此等處理程序當無不知之理,竟擅自逕將該等舊機車擬交予收購舊貨業者載走,自足使人認為其與該收購舊貨業者間有特殊關係,而此事既發生於告訴人任職於里長期間,應可受里民之公評。被告基於里長不應未依規定即私自處理舊機車之認知,在前開選舉中對告訴人處理上開舊機車行為之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懷疑其中有變賣之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故意。㈢、證人郭素霞證稱:伊房子遭人檢舉是違建,告訴人幫伊處理,介紹工人來修繕,並經工務局人員會勘通過,而修繕費除直接給工人外,之後告訴人並向伊要拿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安撫工務局裡面的人,伊基於告訴人是里長,有幫忙就給他,且告訴人擔任里長十二年,類似這種工程都是告訴人在處理,有關違章建築的工程也會找他,都是由告訴人包工程,後續也都有說要跟人拿錢的事,所以伊知道告訴人有幫忙都要拿錢等語。證人吳明章亦證稱:伊房子被檢舉是違建,就去找市議員李仁人幫忙暫緩拆除,告訴人正好也在場就問伊什麼事,聽完後說這不是很大的事,要幫伊處理,沒多久告訴人就說選里長的時候要求伊幫忙,看是出錢還是出力,伊是開花店,就答應送花等情。由上述證言足證被告發布宣傳單上之文句,係就其有相當理由自認為真實之事項所為之質疑,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之誹謗故意。㈣、又證人郭素霞之證詞,已明確說明請告訴人找工人修改違建部分之工資,與其付予告訴人索取之二萬元之安撫工務局之費用,係屬不同之費用,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向伊說二萬元要請建管處的人,伊有給他等語,並無實質上之歧異,自難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又證人吳明章雖稱:告訴人有來看伊違章建築
,並未向伊收錢。告訴人競選里長時,伊也有答應要送他花等語。惟若非吳明章曾有求於告訴人,吳明章豈有無故答應告訴人於其競選期間贈送花籃之理,顯見證人吳明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等理由綦詳。核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已明確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