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王穗瑜
相 對 人 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20日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0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陸續清償,兩造間 債權已非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突顯相對人之債權確有 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到期日為112年9月2日無條 件擔任兌付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 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債權已非50萬元等語置辯,但衡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縱抗告人主張已歸還部分款項 之情節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