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鄭志岳
被 上訴人 黃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186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所住大樓因沒有正式管理委員會故無法申 請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故將管理基金放在伊私人帳戶,伊 有明確表示不負責利息問題,以前沒有管理基金所生之利息 問題,伊多年來為大樓省錢,盡心盡力。被上訴人之言論屬 惡意詆毀伊之名譽,亦非屬可受公評之評論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 訴人究有無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節再為爭執,然此 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 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 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