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欣薇
高欣鈺
高育群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吳祖寧律師
相 對 人 高森文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育群對相對人高森文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高欣薇、聲請人高欣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森文為聲請人高欣薇、高欣鈺 、高育群(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 民國77年10月9日與聲請人母親王翎瑄(原名王淑翠)結婚 後,不務正業,到處喝酒、賭博、欠債,於00年0月間高欣 薇出生後,相對人於王翎瑄生產後二、三天方至醫院探望王 翎瑄,王翎瑄對相對人酒後前來有意見,詎相對人竟不顧情 面出手毆打王翎瑄,而高欣薇出生後相對人幾近未支付扶養 費,徹夜未歸,子女生活費用開銷均由王翎瑄獨自向友人借 款;嗣78年間王翎瑄再次懷孕,相對人仍遊手好閒,不負擔 家用,甚至將家用挪去賭博,致王翎瑄待產期間無力負擔房 租,需仰賴王翎瑄之弟妹支援,遂邀請王翎瑄、相對人、高 欣薇共同承租臺中公寓,而王翎瑄於00年0月生下高欣鈺,
而高欣鈺出生後,相對人雖有從事工作,然仍沉迷賭博,未 負擔家用,甚將王翎瑄金飾、嫁妝變賣賭博,79年末,相對 人竟為賭博所需向房東借錢、變賣房東家具,致聲請人、王 翎瑄遭房東趕出,80年間王翎瑄向胞姐借錢搬至臺中忠明南 路公寓,期間相對人仍四處賭博、欠債,甚而逼迫王翎瑄向 親友借款支付其賭債;再於87年間王翎瑄意外懷孕00年0月 生下高育群,王翎瑄將存摺交予相對人,使其支付生產費、 子女生活費,然相對人將存款提領一空惟其仍未支付子女扶 養費,期間遂由王翎瑄父親協助處理高欣薇、高欣鈺三餐, 末於88年7月7日相對人向王翎瑄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亦未負 擔子女扶養費用,家中經濟開銷均由王翎瑄到處兼差、領取 政府補助、親友支應度過,然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 相對人為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一直以來意識狀態 都很模糊,故對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王翎瑄於88年7月7日 離婚,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王翎瑄
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4年次,現年68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於107至11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經聲請人安置於桐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王翎瑄到庭證稱:「(問:相對 人是誰?)聲請人父親,我們77年10月7日結婚,88年7月7 日離婚。從生完老么88年4月12日就落跑了」、「(問:剛 結婚時是如何給付家庭費用?)相對人給我錢,我是家管」 、「(問:一直到88年4月12日前相對人都要給你錢?)就 算有拿給我錢也會很快拿走。」等語(見本卷卷第170至171 頁),而聲請人高欣薇、高欣鈺分別為78年、79年生,至相 對人88年離家時,聲請人高欣薇、高欣鈺分別為10、9歲, 期間聲請人高欣薇、高欣鈺與相對人、王翎瑄等仍有共同生 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 人高欣薇、高欣鈺,則其對於聲請人高欣薇、高欣鈺之成長 ,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 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 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 人高欣薇、高欣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高育群部分,因證人上開 證稱相對人於88年4月12日離家,觀諸聲請人高育群為00年0 月00日生,自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高育群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至其成年之 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高育群之成長過 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 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高育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