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金正倫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千瑜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 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金OO、未成年子女金OO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各名未成年子女應徵收聲 請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