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22號
PCDV,113,家親聲,1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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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李英如

李苑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均逕稱 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幼年時期均由聲請人母 親邱春香照顧、成長、就學,且聲請人乙○○小學五年級、甲 ○○小學一年級左右,相對人便未再支付扶養費,家中生活開 銷全由邱香春四處打工,嗣相對人很少出現在家中,難以聯 繫,亦無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關心聲請人成長狀況;復 於00年0月間,邱春香遍尋不著,遂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 務,經法院命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孰料相對人仍未出, 是相對人自00年0月間無故離家且惡意遺棄,任由相對人債 主至家中追討債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均缺席,然日 前接獲新北○○○○○○○○函文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因 腦中風於新光醫院接受治療。聲請人由父親扶養長大,相對 人為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 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90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母親邱春香 離婚,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2年次,現年70歲,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 就醫新光醫院急診精神刻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腦梗塞併左側 偏癱,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家。相對人意識清醒,自述 因步態不穩使用四腳拐輔助行走。新光醫院於112年9月15日 協請新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協尋親屬。 因相對人獨居及生活照護需求,新光醫院於112年10月23日 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脆弱家庭服務」,此 有新光醫院函文回覆本院詢問相對人狀況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相對人雖自97年9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 次給付96萬7989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 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 7頁),然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相對人名下於109至111年所得均為2萬4000元、財產總額 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邱春香到庭證稱:「(問:與相 對人何時離婚?)約民國90年時。」、「(問:離婚前住哪



?)永和,房子可以說是相對人的,錢是公公出的,因為相 對人有債務所我公公把它賣掉。離婚時還沒處理掉。」、「 (問:相對人於離婚時都沒給付扶養費?)沒有。婚前前幾 年有。離婚後都沒聯絡,也沒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 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 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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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