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6號
PCDV,113,家繼訴,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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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葉詠絮


被代位人 林聖勇

被 告 林聖言


林聖


林麗菊

蔡林麗

林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由原告代位林聖勇就其被繼承人林陳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聖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林聖勇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林聖勇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聖勇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2,724元 及利息未清償,林聖勇與被告五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陳絲之繼 承人,林陳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林聖勇與被告五 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林聖勇與被告五人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 執行,卻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林聖勇財產之執 行,原告為此代位張得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 、遺產及應繼分比例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 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稅局遺產稅財產資料參考清 單在卷可稽。
  被告五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茲因債務人林聖勇與被告五人於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代位林聖 勇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林聖勇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林聖勇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林聖勇身為被 繼承人林陳絲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林聖勇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 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林聖勇之債權可 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林聖勇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林聖勇就被繼承人林陳絲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林聖勇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林聖 勇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4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附表二: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
林聖勇林聖言林聖語、陳林麗菊蔡林麗粉、林麗嬌,每人各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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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