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5號
PCDV,113,家繼簡,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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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黃阿梅




藍錫祺


藍錫福

藍瑞郎

藍淑惠


藍啟誠


藍浩禎


黃志國

黃志富

黃志成

黃意凌


黃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周足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黃阿梅、藍錫福、黃志富黃劉英外,餘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足子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除現存手足即原告黃聰明、被告黃阿梅外,尚有其胞弟黃榮 聰之配偶即被告黃劉英、養子即被告黃志國、長子即被告黃 志富、次子即被告黃意凌,及其胞姊藍周柚柑之長子即被告 藍錫祺、次子即被告藍錫福、三子藍錫祥之子女即被告藍啟 誠與藍浩禎等2人、六子即被告藍瑞郎、長女即被告楊藍淑 惠為周足子之繼承人(下均逕稱姓名),而系爭遺產無不能 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藍錫祺、藍錫福、楊藍淑惠藍啟誠藍啟誠藍浩禎、黃 志富、黃阿梅:請依法處理,欲拋棄對被繼承人周足子之繼 承權利,若無法拋棄,亦拋棄特留分等語。
㈡、黃劉英: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周足子於100年3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 造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7頁;第69頁;第149頁;第29至42頁、第91至102頁、第12 9至148頁、第167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黃意凌戶籍謄本,顯示黃意凌現籍設於臺北○○○○○○○○○( 見本院卷第131頁),復黃意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113年 3月21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兩造就系 爭遺產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 有據。
㈢、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 繼承權之拋棄為法定要式行為,須具備「書面」及完成「向 法院為之」之行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68號裁定)。本件繼承人藍錫祺、藍錫福、楊 藍淑惠藍啟誠藍啟誠藍浩禎黃志富、黃阿梅雖曾到 庭稱欲拋棄繼承,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任何被 繼承人周足子之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則本件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周足子之合法繼承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遺產性質 、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並酌定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甚明,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系 爭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 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強制換頁==========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足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 財產價額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 美金2,624元 (新臺幣83,814元) 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聰明 4分之1 2 黃劉英 20分之1 3 黃志國 20分之1 4 黃志富 20分之1 5 黃志成 20分之1 6 黃意淩 20分之1 7 黃阿梅 4分之1 8 藍錫祺 20分之1 9 藍錫福 20分之1 10 藍啟誠 40分之1 11 藍浩禎 40分之1 12 楊藍淑惠 20分之1 13 藍瑞郎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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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