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77號
PCDV,113,家救,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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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 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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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