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76號
PCDV,113,家救,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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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侯惠玲
宸恩

何堂碩

前列宸恩、何堂碩共同
兼法定代理
侯惠玲
前列侯惠玲、何宸恩侯惠玲、何堂碩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何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受理在案。然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 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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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