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魏君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所提本件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 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 」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 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
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 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醫療費用收據、通訊紀錄等件為憑(見士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95至113頁)。而觀諸法扶新北分會就聲請人有 無資力之審查,並無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之情 形,聲請人自非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即應尊重法扶新北分會就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