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51號
PCDV,113,婚,5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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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 「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之住所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 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二、經查,依卷附原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0年2月2日結婚,原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下稱文山區住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 結婚登記資料亦顯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仍居住於文 山區住所,嗣經本院電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關於兩造婚後共 同住所地為何處,據其答覆為臺北市文山區住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憑。又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不久即於00年00月0日出境,始與被告失去聯繫 ,嗣依原告戶籍資料可知其亦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亦 無片面廢止該處作為夫妻住所之效力,可認兩造之夫妻住所 應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是原告上開主張,離婚原因事實亦 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離婚等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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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