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謝○○(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罹患雙側小腦缺血性中風及右大 腦缺血性中風併意識障礙、右側腎結石併水腎及血尿、泌尿 道感染,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稱被告目前左邊全癱、且鼻胃 管、尿管留置無法言語,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料(見本院卷 第20、21、106頁),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 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 上開規定,於113年2月23日裁定選任劉志賢律師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是劉志賢律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前於民國101年5月 23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謝○○、謝○○,兩造婚姻初 期相處尚屬和睦,然漸因被告開立公司賺大錢之企圖心,致 兩造因金錢價值觀、生活開銷、子女教育產生嚴重歧異、屢 生口角衝突,至108年間原告為了冷卻兩造關係,於告知被 告後搬回娘家常居,迄至109年2月26日為避免被告公司債務 牽連原告,兩造協商向法院聲請分別財產制,復原告搬回兩 造共同住居所,然被告仍將重心放於工作,疏離原告及子女 ,而於111年10月9日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腦中風,並因腦 栓塞將小腦切除,且於同年月17日情況惡化,右腦進行血栓 移除手術,目前被告左邊全癱,插上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 ;再者,被告中風後,原告辭去工作照顧被告,無收入來源 ,僅能仰賴過往積蓄,又原告請求被告父母親協助分攤經濟 壓力,渠等僅稱給予31萬元,其餘不管,冷漠之情令原告痛 苦萬分,況被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日後亦 難有回復之可能,故以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可認兩造婚姻狀 態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以維持,被告中風前兩造之齟齬,原 告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照顧被告之意願,兩造婚姻名存實 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裁 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說明被 告醫療之過程及出院情況,並無表示被告未來無治癒之可能 ,且被告所患之疾病除需仰賴家人付諸心力照護及陪伴,並 無危害原告及子女健康之虞,難謂常人所厭惡,且原告所提 被告復健錄影畫面,影片時長過短,無法證明被告為無法自 主之狀態;又原告雖稱兩造屢因金錢價值觀歧異爭吵,然於 被告中風後,原告仍為照顧被告辭掉工作,顯見被告罹患腦 中風前,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爭吵及價值觀歧異,但婚姻關 係並未發生無法挽回之破綻,而原告雖稱被告腦中風後因經 濟所需外出工作賺錢,無法繼續親自照顧被告,有相當期間 無法同居,致婚姻生活無法正常經營,然就客觀標準判斷, 縱使配偶重度殘障仍願意維繫婚姻,對於重病配偶不離不棄 ,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與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市○○區○○ ○道000號3樓,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謝○○、謝○○,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罹患腦中風,並因腦栓塞將小腦切除,左邊全癱,無法言語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治療過程錄影光碟為證,而上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1」、「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2」、「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3」檔案,其中「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1」中依照原告提出光碟顯示被告於復健治療床上進行復健,須用束帶協助固定,手部需用手套固定,並有插尿管,少有肌肉自主動作及反應、檔名為「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2」中被告裝有鼻胃管,無法自主控制流涎,頭部肌肉無力支撐,手部呈現肌肉捲縮、檔名為「被告難以治療之狀態03」中被告復健完全依靠器械及外力進行,影片中看不出有自主控制肌肉行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卷第106頁)可證,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兩造因家 庭經濟問題屢生爭執,被告不顧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 活困境,導致原告於婚姻生活中倍感壓力,並對被告感到失 望,致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居,復於110年間原告認為 被告有所改善而返家,惟被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因腦中風判 定重度身心障礙,斯時原告除照顧兩名子女外並辭職照顧被 告,復因經濟壓力及照顧壓力沉重,為緩解經濟壓力原告重 新就業,並於112年11月將被告送至療養院照顧,此有原告 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
亦已4個月有餘,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 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 ,迄今未變,甚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意識,則兩造目前 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 雙方所願,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7款之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 即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謝○○、謝○○分別為0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 生,現年分別為11歲、7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 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原告、未成年子女謝○○、謝○○,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 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 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 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2歲,未成年 子女2目前8歲,均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位未成年子女 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基於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 意願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 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 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謝○○、謝○○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而被告腦中 風後原告則肩負照顧被告及子女之責任,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謝○○、謝 ○○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 期照顧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並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 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未成年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謝○○、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