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號
PCDV,113,執事聲,3,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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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莉羚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 1773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月19 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卷第19頁),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酌留3個月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9,040元,然異議人現與配偶共同居 住,生活所必需費用應以家庭為單位計算,即應加計異議人 之配偶,應酌留11萬8,080元。另異議人於112年1月10日( 異議人誤載為112年2月10日)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勞 保紓困撥款10萬元,112年1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現金取 款2萬元、1萬元,再於同年2月9日取出6萬元、1萬元,並於 同日將6萬5,000元存入薪轉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6萬5,000元性質為社 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再異議人已屆6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不到5年,



若年紀屆滿後遭強制退休,將喪失謀生能力,而異議人之配 偶因其任職公司之勞保費未結清,故無法支付勞退金,如異 議人喪失系爭帳戶中之61萬3,254元,生活將從貧困窘迫進 而無以為繼之生存危機。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異議人聲 明不服,請求考量異議人生存權及財產權間法益權衡,廢棄 原裁定並撤銷新北院英111年度司執和字第177392號之執行 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如除去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 8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且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6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並於112年9月14日追加異議人於系爭帳戶存款 為執行標的,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 月19日就系爭帳戶存款核發扣押命令,經台新銀行陳報扣押 61萬3,254元(含手續費250元)在案,有本院112年9月19日 新北院英字111司執和字第177392號執行命令、台新銀行112 年9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9322號函在卷可查(見系爭執 行卷第69頁至70頁、第79頁),異議人則於112年10月3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8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月5日作成原裁定認系爭帳戶逾55萬4,214元外之存款 債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情形,及依法酌 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之金額,而將逾55萬4,214元之執行



命令撒銷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異議人現與配偶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需 費用應以家庭為單位計算,即應加計異議人之配偶,應酌留 11萬8,080元等語。惟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及配偶、 子女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詢表,顯示異議人之配偶黃偉洲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及 三重區房屋共6筆(見限閱卷),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 逾1,900萬元,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二人有一女 業已成年,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須由 異議人單獨撫養之相關資料,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異議人復主張:系爭帳戶中6萬5,000元係其勞保紓困撥款 ,性質為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前開6萬5,000元經轉存或匯 入系爭帳戶,即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無法區辨來源, 自已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禁止執行之標的。從而 ,異議人主張系爭帳戶中之6萬5,000元為不得執行之債權, 亦非可採。異議人復主張:其已屆60歲離法定退休年齡不到 5年,若年紀屆滿後遭強制退休,將喪失謀生能力,如喪失 系爭帳戶中之61萬3,254元,生活將從貧困窘迫進而無以為 繼之生存危機等語,惟查,異議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異議 人每月扣薪後尚有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之收入,此有 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每月就異議人扣薪3分之1簽呈、系 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第99頁、第28 9頁至349頁),經核每月款項均高於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9,200元、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1萬9,680元,復依異議人所提系爭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其女每月給予異議人1萬2,000元家 用(見系爭執行卷第153頁至161頁),且自系爭帳戶明細可 知異議人遭扣薪迄今系爭帳戶仍有餘款,此應為異議人日常 結餘之儲蓄,難認屬於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財產,自 應屬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陳系爭 帳戶內有49萬元係由異議人薪資1/3遭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餘 款,購買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期滿後匯入系爭帳戶(見系爭執 行卷第163頁至169頁),益可徵前開49萬元實為異議人日常 結餘之儲蓄,並非作為異議人每月維持生活之用,則前開款 項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 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基上,原裁定考量異議人之基本生活必須,酌留5萬9,040元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92號強 制執行命令關於異議人對台新銀行新莊分公司存款債權於逾 55萬4,214元部分,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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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