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0號
PCDV,113,國,1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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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吳佳陽
林冠穎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被告拒絕賠償、不開 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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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