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視同聲請人 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
蔡秉昌
相 對 人 李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 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 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 重訴字第37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 請人及視同聲請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回覆,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聲請之部份核定訴訟費用。又前開訴訟事件尚有當事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蔡秉昌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請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蔡秉昌列為視同聲請人,併予敘明。本件經調卷審查可知,聲請人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000元(計算式:6,000元×2÷3=4,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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