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相 對 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19,84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519,840元 ,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112年度存字第1622號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76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撤 回起訴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82號存證信函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024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 月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09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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