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德
相 對 人 張睿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 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 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法院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9號裁定提供 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9號裁定,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之,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 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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