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8之6
屋6鄰
乙○○
20之3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八七0、九五八三、一二0九八、一二六0八、一五四一五、一
五七三四、一五九七五、一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得知賴有財(另案偵查)欲選擇擄人勒贖之作案目標,乃提議以游文雄為對象。賴有財認為可行,即與甲○○、陳德新(已判刑確定)、許青山(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甲○○騎機車,許青山駕駛小客車搭載陳德新、賴有財,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乙支及膠帶乙捲,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漁市場附近會合後,再由甲○○引導許青山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八八號游文雄公司附近,指認游文雄之座車。適游文雄駕車外出,許青山等人即一路尾隨。迨行經桃園市○○路陸橋下時,見游文雄暫時停車,賴有財隨即下車,持柴刀進入游文雄之車內予以壓制,陳德新亦進入後座勒住游文雄頸部,復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並綑綁雙手後,押至後座,由陳德新監視,致使游文雄不能抗拒,然後由賴有財接手駕駛游文雄之小客車繼續前行,以非法方法剝奪游文雄之行動自由;甲○○則騎機車,許青山駕駛小客車在後接應。其間,賴有財、陳德新迫令游文雄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贖款,游文雄聯絡友人籌款後,約定在桃園市○○路、龍安街口交款(陳德新、賴有財於
擄人行為中,強取游文雄身上之七千元及金融卡乙張,並至自動付款機提領十萬元部分,甲○○及許青山均未參與)。嗣游文雄之友人將五十萬元送至約定地點,賴有財、陳德新得款後,駕車繼續前進,駛至中壢市○○路附近,因車輛拋錨,遂將游文雄及其小客車棄置該處,由許青山駕駛小客車接應離去。勒贖所得五十萬元由甲○○、許青山各分得十萬元,陳德新、賴有財各分得十五萬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納陳德新、賴有財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已詳敘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以陳德新因拒捕遭警方開槍擊傷,送醫急救後,經警派員前往醫院製作筆錄;賴有財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因案在押,彼此間並無聯絡、勾串之可能。而有關本案確係甲○○提議以游文雄為作案對象,並引導其餘共犯指認游文雄之座車,予以跟蹤,見機擄人乙節,其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應非虛妄。且由甲○○與游文雄之地緣關係以觀,甲○○自當知悉游文雄之背景及財力,不因游文雄不認識甲○○,而得執為其有利之證明。陳德新嗣改稱因懷疑甲○○向警方檢舉其吸毒,故誣指甲○○參與犯罪等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於理由內逐一剖析,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十行至第十一面第二十五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摭拾賴有財等人所為業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述,憑己見為不同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陳德新在偵查中供稱:「在中園路加油站附近,游(文雄)車故障,我和賴(有財)將游及他的車子放在現場,許(青山)開車來戴我和賴離開,前往中壢魚市場附近,吳(貴藤)騎機車一直跟在游車後面,吳看我和賴上了許車,他也一起到魚市場附近會合……」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九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據以認定陳德新、賴有財強擄游文雄後,甲○○仍騎機車,許青山駕駛小客車尾隨接應,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至陳德新、賴有財另稱甲○○引導其指認游文雄之座車後,即已先行離開等語,雖與上開陳述不盡相符,但原判決既採憑上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當然排除其餘與此不同部分之陳述,此為證據取捨之當然法理,判決內未說明該陳述不採之理由,尤難謂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之情形相當。關於擄人勒贖所得五十萬元如何分贓,陳德新、賴有財所供雖有歧異,然應以陳德新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符合事實,堪予採信,原判決已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三面第二行);何況甲○○與其他共犯如何朋分五十萬元,要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不得執此爭辯,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游文雄不認識甲○○,仍無從據為有利於甲○○之證明,既如前述;許青山則業經原審通緝中(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二一頁),故原審更審時未傳訊游文雄、許青山指認甲○○是否參與犯罪,徒為無益之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