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04號
PCDV,113,司聲,20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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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許孟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4,2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4,245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159 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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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