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2號
PCDV,113,司聲,1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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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邱碧惠即邱月裡之繼承人


蔡邱碧欗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鴻森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雲麗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瓊英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紹滕邱月裡之繼承人

邱真珠邱月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天生黃禮徹之繼承人、黃天仁黃禮
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 0元為擔保後(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77號),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177號之提存物,業經提存人即被 繼承人邱月裡於88年1月22日,以本院88年度取字第205號聲 請取回提存物完迄,有本院提存所113年4月1日87存字第117



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業經提存人取回之 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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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