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篤信
相 對 人 漢諾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8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855元、證人旅費530元, 共計8,225元(計算式:5,840元+1,855元+530元=8,225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因 本件經法官於112年1月5日裁定本件裁判費為5,840元,故台 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應自行向承辦股聲請退還,併此 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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