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號
PCDV,113,司繼,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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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兆宏
黃柏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阿元於民國(下同)105年1 0月2日死亡,聲請人黃兆宏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蘇黃柏 捷係被繼承人黃阿元之孫子,而聲請人蘇黃柏捷之父黃兆加 於102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蘇黃柏捷係代位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阿元於105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黃兆宏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院函請 新北○○○○○○○○○提供被繼承人黃阿元之死亡申登資料,經該 所檢送被繼承人黃阿元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黃 兆宏,死亡者姓名係黃阿元,死亡日期係105年10月2日,申 請日期係105年10月26日,此有新北○○○○○○○○○113年1月16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036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黃兆宏於105年10月26日前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黃阿元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 請人黃兆宏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足憑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黃兆宏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蘇黃柏捷係被繼承人黃阿元之孫子,而聲請人蘇黃柏 捷之父黃兆加於102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蘇黃柏捷係代位 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日死亡 ,聲請人蘇黃柏捷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見家事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首揭規定之3個 月期限。聲請人蘇黃柏捷固陳稱:於112年12月22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云云,惟未見聲請人蘇黃柏捷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 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蘇黃柏捷於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聲請人蘇黃柏捷未遵期補 正。是本院定期於113年4月24日調查審理,通知聲請人蘇黃 柏捷到院說明並提出足以釋明知悉時點之相關事證,聲請人 蘇黃柏捷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釋明資料以供 調查,此有送達證書、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 人蘇黃柏捷是否知悉在後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 憑聲請人蘇黃柏捷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蘇黃柏 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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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