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蔡長泰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關 係 人 徐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震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芝樺為被繼承人張震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震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震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震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震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范姜文秀均為坐落於桃 園市新屋區啓文段1392、1399、1405、1406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訴外人范姜文秀於昭和14年即 已死亡,又被繼承人張震武為訴外人范姜文秀之再轉繼承人 ,然張震武亦於112年1月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被繼承人張震武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張震武之親 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 震武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徐芝樺同意而推 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徐芝樺乃職司 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 人徐芝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張震武之 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