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3號
PCDV,113,司繼,20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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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陳家和

陳薇潔


吳廣裕

吳廣


吳東進

陳建德

陳凱文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新之孫,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新之孫,被繼承人於112年1 2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代位繼承人原珮雯為其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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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