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陳朝水
關 係 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健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連宏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健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民國108年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健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健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健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健治之兄即被繼承 人林澋清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將該地出賣第三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未同意 出售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利後續程序 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戴連宏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戴連宏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戴連宏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