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663號
TPSM,94,台上,5663,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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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廣州街口,見已成年之馬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輕機車,有機可趁,在行進間以所駕駛之汽車強逼馬女所騎機車停靠路邊後,上訴人立即下車徒手以強暴方式抓住馬女雙手,欲強押上車而為強制性交,又為防止馬女逃離,強行拔起機車鑰匙串並丟棄路旁,馬女見隙掙脫後,向駕駛車號○○○-00營業小客車而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杜正峰求救,上訴人見狀始罷手而逃逸;馬女因上訴人施暴而左前臂、右腕有紅腫。上訴人復又承前揭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點三十分,在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見成年人王女(姓名年籍詳卷)單身行走於○○國小外紅磚人行道上,為逞獸慾,強押王女上車,違反王女之意願,強逼其張口,將陰莖放入其口腔而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之強制治療處分,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以強暴方法,對王女為性交之犯行部分,係依憑被害人王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王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漏未敍明該警訊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規定而得採為證據,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採為證據之情形,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自有未合。又被害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即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上訴人犯罪事實時,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已增訂公布施行,檢察官竟漏未依法命王女



具結,自難遽認其證述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何況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揭對王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辯稱:王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查明事實,事實審法院自應再傳喚王女到庭具結作證,並依法行交互詰問,憑以釐清事實。原審漏未為上揭證據調查,遽認王女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對王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而為判決,自有未合,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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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