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國進、林育祈於第一審檢察官及審理中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九幀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內含汽油之寶特瓶與玻璃瓶各一只、被告(即上訴人甲○○)全國前案紀錄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94年4月6日集逵字第09400057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並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放火故意,於第一審辯稱只想嚇嚇被害人云云,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並敍明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多重物質濫用,有情緒不穩定及處於憂鬱與躁狂情緒之混合發作狀態,與病前功能比較,目前呈現明顯智力功能退化,多年處於疾病狀態結果,對人敏感多疑,焦慮度高,問題解決能力差,認知思考模式負面且僵化,判斷力明顯下降,衝動控制亦差,面對壓力時,只能以冒險行為及暫時逃避來應付,其為上開行為時意志與判斷力受此精神症狀干擾,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係精神耗弱之人,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94年4月6日集逵字第09400057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而上訴人犯本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上訴人受情感性精神病及多重物質濫用影響,情緒不穩定,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放火,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鑑定機構亦建議上訴人應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按時追蹤,以達到行為治療、精神復健醫療及職能訓練之目的,避免再度造成其本人、家人與社會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上訴人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多重物質濫用,有情緒不穩定,而處於憂鬱與躁狂情緒之混合發作狀態,認知思考模式負面且僵化,無法認清事實,凡事判斷能力不佳云云,於上訴第三審後,請求法律審重新鑑定其精神狀態,而為事實之調查,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