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656號
TPSM,94,台上,5656,200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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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告訴乙○○、張福來涉犯詐欺之內容為:A、乙○○未將上訴人交予張福來用以供土地過戶擔保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本票歸還,而張福來亦避不見面。B、乙○○等將自系爭第八四四號土地分割出之第八四四之四號土地一併辦理過戶,卻不返還。C、本件買賣價金之糾紛等情。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上訴人均能舉出相當證據,並非無端指訴,難認有誣告犯意,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未予斟酌,亦未敍明不予斟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採證人吳東璋及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乙○○被訴詐欺案中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但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該卷宗及卷內之筆錄資料,命上訴人辯論,即採該證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卷附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函及附件貸款餘額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貸款餘額合計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並非一千八百餘萬元。雖上訴人取得現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然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無上訴人收受之憑據,足見一百九十五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有重複計算之嫌,原判決認本件買賣所得款項加總後,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倘認買賣價款係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何以有六千三百五十元之零頭尾數,該金額如何計算得來,亦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本金及利息,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其正確之金額如何?非不得向銀行查明釐清,原審未予究明,其審理亦有未盡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沈玄隆、代書吳麗美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及證人吳東璋、自訴人乙○○等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上訴人告訴乙○○詐欺案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函及附件貸款餘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經上訴人簽章之同意書、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之異動申請書及附件、買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七八號處分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偵查卷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大額交易紀錄表及現金收入傳票、積欠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項目表,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事實審法院已就上訴人前告訴乙○○等人詐欺之事實,依自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誣告部分,予以審理結果,認成立誣告罪,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對於其他無虛構事實之告訴部分,未併予論述,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空言指摘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未予審酌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審審理時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調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號案全部卷宗(三宗),併將該案有關卷證,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辨識陳述意見及充分辯論之機會,有卷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南分院敬刑慶字第一五八三九號調卷函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南檢玲檔87乙9461字第0910057375號函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上訴第三審合



法理由。另卷附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函送之上訴人貸款餘額證明書所記載之貸款餘額雖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然該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上訴人向該銀行貸款之本金,若加上利息共欠一千八百多萬元,業據證人即該銀行職員沈玄隆結證明確(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背面),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當時積欠該銀行之本息達一千八百餘萬元,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再原判決已敍明自訴人除契約書所載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價款外,又支付約一千萬元稅金及費用,實際購買系爭土地支出已達近四千萬元,與系爭土地市價總值約四千一百三十萬元相去無幾,而系爭土地當時業經查封,購買者負擔之風險較高,買賣之價金無偏低,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價金並無不實,難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以坪計價,因認上訴人就其控訴乙○○涉犯詐欺一案,顯有虛構事實誣告之依據及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以事實之爭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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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