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282號
PCDV,113,司票,328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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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劉興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仟肆佰萬元,其中之陸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其中之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貳萬元,其中之陸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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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