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34號
PCDV,113,司拍,134,2024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江明財


相 對 人 李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 ,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