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 對 人 陳伯欽即邱曉玲之繼承人
陳浩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
陳翊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曉玲前於民國97年 9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變更金額設定最高限額6,720,000元,均依法登記 在案。嗣因債務人邱曉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 陳伯欽即邱曉玲之繼承人、陳浩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陳翊 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繼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債務人邱 曉玲對聲請人負債本金共3,181,588元,其中一筆本金貳佰 玖拾貳萬捌仟零肆拾玖之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經 通知相對人等重新辦理貸款事宜相對人未為辦理,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 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